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37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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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蘇樹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不得對保險理賠給付進行扣押,未記載訴之聲明,本件原告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確定(應載明本院_年度司執字第_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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