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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育
被 告 范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新臺幣(下同)412,718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每月1期,分50期攤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繳款至32期起即未繳納,至113年2月16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本金130,632元。
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
然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
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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