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39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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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慰群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惟查被告於112年8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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