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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志凱
被 告 蕎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凱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6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蕎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蕎騏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陳立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蕎騏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陳立凱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期間 期間及年利率 19,462元 3.325% 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21日止,按約定利率10%,暨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5,000元 3.325% 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21日止,按約定利率10%,暨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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