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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妙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及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積欠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9個月之行政管理費10,8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2,230元、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費用900元、不依期限參加定期車輛檢驗之違規罰款1,600元,共計15,530元未付,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清償積欠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金額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投保憑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1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15,53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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