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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莉蘋
許佩貞
蔡宗志
被 告 康瓊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99元,及其中新臺幣131,821元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99元,及其中131,821元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99元,及其中131,821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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