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40,202401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詹芸蓁
被 告 吳莚柏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萬元之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於113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