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4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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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鈴純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48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4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並於94年9月1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49,853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現金卡) 20,807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313,826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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