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42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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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鄭正中
被 告 孫建明(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康秀鳳(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補正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32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4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起訴請求略以其於00年0月間為被繼承人孫永慶代墊法律顧問費人民幣3萬元、旅館食宿費人民幣4,000元、國際電話費人民幣1,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40元,共計人民幣35,840元,以當時匯率1:4.66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67,014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孫永慶仍未返還上開代墊款項,惟孫永慶已死亡,故起訴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孫建明、孫康秀鳳依繼承法律關係連帶清償167,014元,然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孫永慶之繼承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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