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0時28分許,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而有關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醫療費用3,510元
- (二)就醫交通費2,075元:
- (三)工作損失38萬2,779元:
-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5,550元:
- (五)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
- (六)精神慰撫金43萬元:
- (七)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2,673元(計算式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2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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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陳睿凱(原名:陳瑋漢)
被 告 邱俊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均
余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80巷與虎林街120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0時28分許,騎乘訴外人黃柏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80巷與虎林街120巷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致原告受有胸痛、右側大腿挫傷、頭部鈍傷及右小指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失:(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10元。
(二)就醫交通費2,075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大醫院)急診後,返家花費298元交通費。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至葫州診所及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醫院)就醫及復健,分別支出往返交通費607元及1,170元,以上共計2,075元(計算式:298元+607元+1,170元=2,075元)。
(三)工作損失38萬2,77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110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20日之收入減少。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共257天)之平均收入為1,757元(計算式:45萬1,645元/257日=1,757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10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20日,共430日)之收入卻僅有37萬2,892元,故被告應賠償差額38萬2,779元【計算式:(1,757元×430日=75萬5,671元)-37萬2,892元=38萬2,779元】。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5,550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
(六)精神慰撫金43萬元,以上共計133萬3,914元,而原告僅請求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而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一)醫療費用3,510元:就原告請求之北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820元不爭執,但有關葫洲診所醫療費4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其至葫洲診所治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故原告不得請求。
又有關三軍醫院醫療費2,290元部分,因精神疾病之成因多端,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亦不得請求。
(二)就醫交通費2,075元:原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支出之返家交通費298元不爭執,惟原告至葫洲診所及三軍醫院就醫,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往返交通費607元及1,170元不得請求。
(三)工作損失38萬2,779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因原告並未證明有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修車費用1萬5,550元:對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5,550元均不爭執。
(五)精神慰撫金43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86083號函及北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3,510元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當日至北大醫院急診就醫,計支出820元之醫療費等語,業據提出系爭A診斷證明書及北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20元,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分別至葫州診所及三軍醫院就醫及復健,分別支出400元及2,290元,並提出蘆洲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蘆洲診所物理治療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至葫洲診所所治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且原告至三軍醫院就醫係至精神科就診,然精神疾病之成因多端,故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查參諸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1月15日發生,而原告係於110年12月24日至葫洲診所看診,與上開看診日期已歷經相當時日,則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是否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即非無疑。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胸痛、右側大腿挫傷、頭部鈍傷及右小指擦傷」,此有系爭A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B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係記載「焦慮症、併壓力症狀」(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所罹患「焦慮症、併壓力症狀」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
且參以原告係分別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7日、111年2月17日及111年3月12日至三軍醫院看診,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歷經相當時日,故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二)就醫交通費2,075元: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北大醫院返家而支出交通費29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298元,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分別至葫州診所及三軍醫院就醫及復健,支出往返交通費607元及1,170元,共計2,075元(計算式:298元+607元+1,170元=2,075元)云云。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0年12月24日至葫洲診所,及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7日、111年2月17日及111年3月12日至三軍醫院看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38萬2,779元: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導致110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20日之收入減少,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共257天)之平均收入為1,757元(計算式:45萬1,645元/257日=1,757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10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20日,共430日)之收入原應為75萬5,671元(計算式:1,757元×430日=75萬5,671元),惟僅有37萬2,892元,故被告應賠償差額38萬2,779元(75萬5,671元-37萬2,892元=38萬2,779元),並提出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導致有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A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醫囑部分並未記載原告有在家休養之必要,且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8萬2,77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5,550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1萬5,550元,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柏榕已將對被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7頁)。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萬5,5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而系爭機車係於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至110年11月1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5年2月,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555元(計算式:1萬5,550元×1/10=1,55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55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五)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騎乘機車長達40至60分鐘即會產生不適感,且因服用精神藥物將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已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工作,並提出系爭B診斷證明書及三軍醫院藥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
查原告並未證明其經三軍醫院診斷患有「焦慮症、併壓力症狀」等病症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聯,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其職業上之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43萬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之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2,673元(計算式:820元+298元+1,555元+2萬元=2萬2,673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2,67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2,673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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