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43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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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何峻丞
被 告 蔡享言


訴訟代理人 謝益芬
被 告 王廖祥
吳明倚
吳煜偉
胡清登

彭國展


黃國霖
李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且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又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刑事庭業已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被告蔡享言無罪,並將其他偵查案件退併辦(包括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偵查案號在內),則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前揭刑事判決無罪後,原告仍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交起訴時之裁判費,然原告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該項裁定已為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按。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之查詢表、答詢清單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均應認為不合法,當應予駁回。

至原告如欲在原起訴被退併辦之刑事偵查事件,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得再依法為之,然應注意請求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在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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