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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胡力文
被 告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專門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經營餐飲品牌「創盛號-烘培本舖」,契約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嗣被告於契約關係屆滿時,依112年5月至8月份之專櫃對帳單,各月營業額經扣抵相關費用,再經原告兌現被告實際繳交之履約保證票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78,376元;
又被告未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3日內將物品全部移除,原告依系爭契約委託第三人協助撤除被告之招牌及其他裝潢,共花費100,000元,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處理留置物品所生之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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