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47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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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好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平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修補瑕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A1-22樓建物如附表所示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惟此項聲明並未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行為,應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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