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476,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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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好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平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巨烘
訴訟代理人 劉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瑕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3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A1-2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紅圈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惟此項聲明就「修補完成」部分尚未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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