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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等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同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而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業死亡,查未有選任新法定代理人情事,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涉訟案件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劉怡青、蔡蕙存等人均進狀反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審酌顧定軒律師曾經選任為他案之特別代理人,並具律師身分,對於本件相關訴訟程序應屬熟稔,亦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即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衡酌本件請求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適當,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
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之訴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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