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489,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陳勇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沛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至6款及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載原告甲○○,女兒乙○○為訴訟代理人代原告催討,原告甲○○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雖有乙○○簽名,無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簽名之委任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又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8萬多,105年~112年加利息總共22萬元,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