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51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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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洪丞現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然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

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洪丞現主張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非原告簽發之本票,係遭偽造,而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有起訴狀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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