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良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06時32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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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賴榮崇
訴 訟代理 人 黃律皓
被 告 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思璇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凱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南下農安地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良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06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AZZ-18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南下農安地段時,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KLG-3989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因而受有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萬9,232元(包含工資3萬6,694元及零件11萬2,538元)之損害。
又被告甲○○為被告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國際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京漢國際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為被告京漢國際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京漢國際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萬6,694元及零件11萬2,53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至112年8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5年6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1,254元(計算式:11萬2,538元×1/10=1萬1,25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7,948元(計算式:工資3萬6,694元+零件1萬1,254元=4萬7,94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7,94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4萬7,94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7,948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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