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58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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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王素鳳、蔡孟埔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蔡孟埔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蔡孟埔為被告,惟蔡孟埔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1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又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蔡孟埔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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