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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被 告 藍滿
陳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本件被告藍滿及被告陳志輝之住所地均係在臺中市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
而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均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等聲請狀附卷可參。
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均在臺中市北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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