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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蔡弘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山豪
被 告 馮品人
黃琬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內,按照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核此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原告並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被告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暨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其所受利益或被告房屋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金額2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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