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59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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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劉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63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23公里300公尺濱江入口匝道時,因搶道行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梁愷文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153元(含零件106,153元、工資60,000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10月28日,已使用3年4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60,000元,共計83,390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83,390元為必要。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載,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搶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5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41,695元(計算式:83,390×50%=41,695)。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湖簡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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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153×0.369=39,1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153-39,170=66,983第2年折舊值 66,983×0.369=24,7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83-24,717=42,266第3年折舊值 42,266×0.369=15,5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266-15,596=26,670第4年折舊值 26,670×0.369×(4/12)=3,280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70-3,280=23,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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