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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林芝蝶
被 告 程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有無及準據法之適用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固在波蘭,惟二造均為我國國民,且並無長久居留波蘭之意,係至波蘭短期旅遊時,發生本件侵權行為糾紛,故波蘭並非二造慣常住居所地,波蘭法律亦非二造所熟知習用者,是以,我國法律應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我國法作為本件侵權行為糾紛之準據法。
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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