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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林昱伶(原名林麗卿)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債務發生於民國00年或88年間,已逾20年,當時訴外人即原告前男友黃玄洲冒用原告名義申請多家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因伊無力還款,各家銀行向原告追討債務,原告才知曉。
當時原告不知法律規定,未對所有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或至法院抗辯,致對原告造成極大負擔。
本件債務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查本件被告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3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債務係因訴外人黃玄洲冒用原告名義向銀行申請等語,並非上述得為異議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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