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65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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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李家嫻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王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自制力和危機感降低,在雙向情緒障礙症發作及業務員推銷下,與被告就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00號房屋及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惟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6款約定:「…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

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第13條第6項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

,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兩造既業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約定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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