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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潔容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王潔容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再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新台幣5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請求被告王潔容返還欠款等情。
然被告已於113年3月3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未補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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