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7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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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王怡雯 
被      告  張凱西(原名:張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5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於每月1日支付租金,租期為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陸續積欠如附表所示租金及依系爭契約應由其繳付之水電費,總計144,541元(明細如附表),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因被告逾期未給付租金,原告本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業於000年0月間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搬離,原告亦已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上址房屋,然屢催被告給付租金等積欠款項未果,之後,被告甚至無法聯繫、行蹤不明,爰依系爭契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屋況確認書、兩造對話記錄、存證信函、電費及水費收據、建物及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91至107頁、第111至1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據卷證資料,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

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如附表所示未給付之租金等款項(已扣除押租金),共144,541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44,541元租金及費用,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
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1,660元,但其於訴訟中縮減聲明之部分,應自行負擔。
 
 
附表:原告提出之欠款計算表(影本)144,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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