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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徐邦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但書第1項所明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載:「被告應立即停止柵欄運作」、「被告應立即恢復履行雙方存在的不定期租賃契約」,然未載明具體明確訴之聲明,電話紀錄中原告表明其少了停車收入,每月停車收入大約是新臺幣12萬元,則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是否為請求賠償每月減少停車收入?應表明確實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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