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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鍾泰賜
被 告 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且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條、第10條亦有明文。
又除合意管轄外,無從因原告誤為起訴或業經調解程序,即可創設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之新北市永和區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兩造間租賃關係等,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
查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性質者,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之住所地,經查起訴時亦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為適法,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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