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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孫承翔
被 告 吳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處理原告營運公司之財會公司負責人,負責原告公司會計稅務有關事宜,合先敘明。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香港商荷馬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公司,地址:台北市○○○路0段000號8樓)與原告母親及其他人討論事情,詎被告竟於討論事情期間,公開對外表示:「原告從107年與被告公司合作迄今,僅僅付過一次會計服務費用,且不具誠信。」
云云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語,以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而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
當時原告在案件事發地,故方得知此事(被告因係不曉該處隔音不佳,故對於原告耳聞並不知悉)。
職此,被告對外表示前揭不實之言論來對原告加以誹謗,誠已對原告之身心、名譽造成莫大妨害,並使原告事業業績受有影響,還須去身心科診所取藥方能得眠。
被告前揭之言論顯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蓋不具誠信等詞彙顯已對原告之個人評價上造成敗損,是被告於前揭之言論,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全部不予承認,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被告受客戶香港商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馬若鵬所邀請出席該公司會議,主要想了解為何被告公司會寄出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帳務委任關係,地點在董事長獨立辦公室內進行兩人之會議協談,原告當日並非會議應出席對象,也未進入董事長獨立辦公室參與會議進行,這個會議完全與千泉有限公司無關,更與原告無任何牽扯,且原告事先裝設錄音設備偷偷進行錄音,當下並未告知被告與馬諾賀董事長。
又原告代表千泉有限公司完全是與該會議完全無關之人,卻利用其母親為香港商公司之會計兼秘書工作之便,事先架設設備進行偷錄音之行為。
董事長會議中詢問被告為何終止長達20-30年之合作關係?被告回答主要係因原告公司之會計黃秀敏為千泉有限公司執行者,多年來的帳務費一直拖延不付款,委任期間僅支付一次帳務費,被告屢次催討不理,被告依約逐年已完全提供委任服務,原告積欠多年帳務費本應償還被告,僅係就事實陳述無意毀損他人名譽或不實之言語去侵犯原告或他人,更未在公開場合去批評原告,且會議皆在董事長獨立辦公室內協談,期間皆為兩人極小聲討論,嗣因被告英文溝通有困難,董事長才叫訴外人黃女士進入翻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香港商公司公開對外表示:「原告從107年與被告公司合作迄今,僅僅付過一次會計服務費用,且不具誠信。」
等不實言語,以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而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云云,固據其提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譯文,被告陳稱:「我知道啊,現在就是老闆這邊都不會有問題,他自己私人的公司有問題,我從108年記帳到現在,從107年、108到現在付過一次錢而已。」
、訴外人馬若鵬陳稱:「之前他有告訴我,但是以前都沒什麼問題,我們的那個會計小姐他後來結帳是給你嗎?」、被告陳稱:「不是你的公司問題,是他兒子公司的問題,他不付錢給我,所以我覺得這個已經沒有誠信。」
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任法定代理人之金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曾因原告任法定代理人之千泉有限公司未給付服務費用,而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千泉有限公司應給付金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224,566元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31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6頁),是兩造所屬之公司確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糾紛存在,被告乃基於上開之基礎事實而為評論,被告指摘原告之事既有所本,縱前揭言論有讓原告感受到不舒服,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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