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85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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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許嘉芳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晉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晉嘉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正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五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相關證據資料、第二項請求將前開房屋門鎖拆除之費用額與相關證據資料,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部分),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第639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許晉嘉,惟原告所載之被告許晉嘉之「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之3」(見本院卷第9頁),業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許晉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均查無資料,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

而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許晉嘉之最新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許晉嘉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又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所載現值,再就原告持分比率1/8,據以計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6,3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為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晉嘉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正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相關證據資料、第二項請求將系爭房屋門鎖拆除之費用額與相關證據資料,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550元部分),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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