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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簡司育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74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晉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簡司育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原告佯稱可提供測試機器之工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本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35萬元之損害,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致其受有損害135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佐;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135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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