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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賈縉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證,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資料、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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