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89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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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張惠雯
被 告 張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90,000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免詐欺犯行、身分遭查獲,且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規避查緝,以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而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並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及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先後訛稱可協助處理訂單,並可參與投資企劃案,獲利甚豐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6日17時20分、22分、24分,將10萬元、10萬元、9萬元等金額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均利用被告告知之系爭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進行轉帳,將所詐得款項均另轉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行轉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幫助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29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哲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該案上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張哲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判決(影本)可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9萬元,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29萬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0,000元自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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