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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吳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謝智閎請求分割遺產,關於該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所代位之謝智閎因系爭訴訟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即應依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總價額9,853,7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按原告主張之謝智閎應繼分為5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70,740元(計算式:9,853,700×1/5=1,970,7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6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300元,尚應補繳16,302元。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8,000元x面積93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4=9,718,500元
二、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所有權部分:135,200元三、以上合計為9,853,700元(9,718,500元+135,200元=9,85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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