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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42號
原 告 粘曜源 現於宜蘭縣○○鄉○○○村0號宜蘭監
上列原告因與粘瓊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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