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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昭成律師(即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被繼承人侯志澄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號卷第23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侯志澄與原告間之約定,本件被告僅為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
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東區,亦有其提出之聲請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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