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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賴香伶
歐陽若非
歐陽若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然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其負責管理維護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房屋上方共用部分之公共排水管線(下稱系爭公共排水管線),修繕至不堵塞、倒灌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修繕系爭房屋上方之公共排水管線之費用額加計374,100元定之,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關於修繕系爭公共排水管線之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核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修繕系爭公共排水管線所需費用額並檢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鑑定報告等),加計374,10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255元(計算式:00000-0000=13255),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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