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308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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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林軒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育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陳育群之戶籍謄本到院憑辦,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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