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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家興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
前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
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婦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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