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312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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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曾得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宗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審交附民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之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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