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曾得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傷所生之損害,未及於原告修車費、租車費、營業損失等財物損失。
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損害,其中修車費新臺幣(下同)9萬元、租車費9,750元、營業損失29,59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並非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所生之損害,故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345元(計算式:修車費90,000元+租車費9,750元+營業損失29,595元=129,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