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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陳奕澐
被 告 石中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故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住所為臺北市中山區,但經送達後業已因為遷移而退證,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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