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3200,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宜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蔡宜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被告蔡宜璋業於113年1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被告蔡宜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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