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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倪有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並具狀補正欲起訴之被告正確名稱,如為公司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98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起訴狀誤載為司執助)字140731號、第8749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然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981號、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140731號、第87495號,債權人應分別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請原告確認被告究係何人,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如為星展銀行、合迪公司應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495號債務清償方案認可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該強制執行事件)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新北地院就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9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55元,暨執行費803元;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7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合迪公司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新北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嗣新北地院並就原告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債權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2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444,017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561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5,321元(計算式:100,355+803+444,017+56,585+3,561=605,321,其中56,585元為444,017元自112年6月26日至113年4月11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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