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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5號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20號
原 告 吳瑞玲
被 告 鄭凱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北簡字第3265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甲○○以對被告乙○○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與被告對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債權互為抵銷為由,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609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確定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係持高雄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609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件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609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院執行處僅係受新北地院囑託執行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依上開說明,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於新北地院管轄,故原告指稱本件專屬於本院管轄,容有誤會。另原告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審理。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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