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326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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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6號
原 告 李明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依鈞院民國112年11月6日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7375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戚克勤所有之保單號碼為AX00000000號之有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11月13日將其解約並計算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497,625元,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解約則無庸再行繳付保險費,卻仍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再由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付保險費199,626元,顯係錯誤執行被告之財產,顯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爰請鈞院依法撤銷扣付系爭帳戶繳付保險費199,626元之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依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戚克勤在說明一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而臺銀人壽於112年11月16日函覆本院:「查戚君(債務人戚克勤)為本公司金玉滿堂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X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被保險人,目前仍為有效契約,截算至112年11月13日(本公司收文日),解約金為4,497,625元,實際金額以解約時之金額為準,本案依貴院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7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查屬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戚克勤對臺銀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請求權,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債務人戚克勤,原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系爭保險契約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即債務人戚克勤而非原告,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請求撤銷臺銀人壽自系爭帳戶扣付保險費199,626元之程序,然查系爭保險契約尚未解約,仍為有效之保險契約,則臺銀人壽自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自系爭帳戶扣付續期之保險費,臺銀人壽扣付保險費之行為,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涉,原告既係爭執臺銀人壽扣付保險費之行為,自應向臺銀人壽主張權利,原告逕向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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