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317號
原 告 洪蘭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45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