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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曾宜茜(原名曾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111年10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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