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3332,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332號
原 告 許廖麗芳
許智浩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年3月29日均已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按,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